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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危险驾驶案)_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城检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小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8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与其朋友在三亚市**镇饮酒吃饭,其间其饮用了啤酒,约23时20分许饮酒结束,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琼AU****“起亚”牌小型轿车离开,当日23时28分许,其途经三亚市崖州区高级中学路段时被公安干警查获,经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7毫克/100毫升,公安干警随即将其送至三亚市中医院抽血检验,经三亚市中医院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2.书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酒精呼气检测单等;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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