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公诉刑不诉〔2018〕93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侨乡经济开发区**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4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杨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网络以每条2-30美元的价格购得他人国际信用卡信息150余条(含卡号、有效期、cvv、持卡人姓名、邮箱号等信息)、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得他人支付宝信息100余条。2017年6月4日至6月5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伙同杨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商量,在三人租住的位于本市江汉区**华府**栋**单元**室内,使用上述信息采用支付宝账号绑定上述信用卡支付的方式,为他人手机账号充值共计人民币5.3万余元,实际获利3.7万余元。其中,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提供自己手机供张某某实施了部分操作,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分得脏人民币12500元。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后于2017年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后将分得赃款全部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充值记录、转账记录、网页截图、微信聊天及朋友圈截图;3.搜查笔录;4.电子数据;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互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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