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1184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3197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街道**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2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7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驾驶浙E80****小型轿车沿本市市区杭长桥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旗路路口右转弯时,因遇黄灯右转弯未确保安全,与归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归某甲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人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人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二十六万五千元并取得谅解,其余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已由保险公司全部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死亡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归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一)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