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渠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5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其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签署了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案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晚20时2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驾驶川SD6**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与其母亲邓某某一起从渠县琅琊镇往望溪镇二郎村方向行驶,行经渠县望溪镇二郎村四组范家大地(小地名)路段时,与被害人毛某某相撞,造成毛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5月29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事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与被害人毛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其损失7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作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渠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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