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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鸡泽县院公诉刑不诉〔2020〕15号白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泽县院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3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镇**村,现住该村。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到鸡泽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泽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在鸡泽县**镇**村**饭店吃饭,吃完后走到饭店门口处喊其朋友秦某某,同在该饭店门口的被害人李某某误以为白某某喊他,双方发生口角,后白某某与李某某扭打在一起。在打架过程中,白某某从电动车车筐里拿了一个酒瓶,朝李某某的面部砸去,致李某某面部受伤。经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面部创累计长9.0cm;双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民事已调解,已得到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白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双方民事已调解,得到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鸡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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