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邯复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7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厂**车间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社区**街**路**排**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钢城分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0时30分许,在**厂**车间**站**室内,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争执,后陈某某手持安全帽将董某某打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董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陈某某2020年7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案发后陈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到案后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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