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邯复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邯郸市复兴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转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路与砖窑路交叉口处时,被邯郸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兴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张某某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3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查获录像、抽血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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