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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邯复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邯复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大街**号**号楼**单元**号,捕前住户籍所在地,邯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15时许,在邯郸市复兴区**大街**小区**号院门口,邯郸市复兴区**局干部程某某带领该小区物业人员贾某某等人依法执行疫情防控期间小区出入管理时,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拒不遵守政府部门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小区出入管理规定,无小区出入证或务工证明驾驶冀D**黑色汽车强行出入小区,且不听从防疫工作人员劝说,辱骂防疫工作人员贾某某,并驾驶上述车辆撞向贾某某,造成贾某某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贾某某右小腿外侧压痛不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和会议记录、邯郸市复兴区**局出具证明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出警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等措施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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