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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盐城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发票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单位盐城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74********,单位地址建湖县**镇****园*号,法定代表人谷某某, 2005年7月15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诉讼代表人姜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51965********,盐城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股东。

本案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盐城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等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被不起诉单位盐城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差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少缴税,便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由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谷某某通过曲某某(已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立案侦查)从于某某(已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立案侦查)处以淄博**化工有限公司开具了7份品名为增塑剂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 0273****-0273****),发票金额合计650759.99元,税额合计110629.21元,价税合计761389.2元。被不起诉单位盐城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认证抵扣税款合计110629.21元。

为掩饰无实际交易,被不起诉单位盐城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账号:32092509012010********)以支付货款转至淄博**化工有限公司(账号:90301036135420********),后于某某将转入淄博**化工有限公司的资金再从个人银行卡(账号:62284502860********)转给曲某某个人银行卡(账号:62284518200********),后返还给谷某某个人银行卡(账号:62284519880********),资金同进同出,全部回流。

案发后,谷某某主动归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主动退出所抵扣的税款110629.21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单位盐城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单位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自动投案,如实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单位盐城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考虑到被不起诉单位具有单位自首、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等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单位盐城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系民营企业,为当地经济发展作出贡献、解决就业,尤其是目前疫情期间,依据中央“六稳、六保”保护民营企业的相关指示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盐城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不起诉。

暂扣款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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