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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永检刑二刑不诉〔2020〕8号(廉某某销售假药案)_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二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廉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廉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起诉,2020年3月16日,永年区人民法院以(2020)冀0408刑初62号建议书,建议我院撤回起诉。2020年3月25日,我院撤回起诉。

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3月-2017 年4月,被不起诉人廉某某使用其哥哥廉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名为“**”的支付宝账号和“**”淘宝店铺,并在该店铺上销售“冬虫草全蝎胶囊”。经查,廉某某以每盒8.5元的价格,共计销售“冬虫草全蝎胶囊”24单430盒,销售金额3565.5元。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冬虫草全蝎胶囊”为假药。

 2020年3月16日,法院向我院就本案建议撤回起诉,理由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发生变化,即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认定意见为:“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被不起诉人廉某某销售的冬虫夏草全蝎不具备认定假药的条件”,建议我院撤回起诉,依法处理。2019年3月11日,永年区公安局向我院出具情况说明:廉某某销售的“冬虫草全蝎胶囊”因做成分鉴定需要至少六瓶以上,且该胶囊以超出有效期,无法做成分鉴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决定对廉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廉某某违法所得3565.5元已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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