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曲陌乡北卷东村三区85号,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7日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9日被永年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15日16时许,永年区公安局接邯郸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关于对河南平舆王某某、刘某某等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开展协查的通知",称永年区有涉案线索。永年区公安局接到通知后,展开对涉案人员的调查。
经查,2018年4月份左右,高某甲、高某乙通过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750元一本的价格从杜某某处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2019年3月份,张永宁、李某乙每人以500元的价格通过李某甲,从杜某某处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从中获利500元。
经杜某某供述,其为高某甲、高某乙、张永宁、李某乙四人办理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是从广平人董某某手中以单价400元的价格购买。
案发后,杜某某将伪造证件的违法所得1000元退还李某甲,李某甲退还高某甲、高某乙共计15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投案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款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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