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永年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永年区公安局逮捕。经永年区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06时许,被不起诉人常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永年区永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庄集村路口时,将行人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常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03月10日常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向被害人家属赔偿303000元,被害人家属向常某某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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