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乡**村。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冀A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永年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南转弯的骆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骆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田某某血液中未检验出酒精成分,骆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第一次鉴定为316.9mg/100ml,后蔡某某不服,第二次鉴定为302.3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其本人认罪认罚,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逃逸等从轻、减轻情节,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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