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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永检刑一刑不诉〔2020〕20号(豆某某故意伤害案)_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豆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街,籍贯永年区住**乡**街,现住该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3日,永年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晚,豆某某与被害人柴某某在邯郸市永年区**村工业区**饭店吃饭,不在同桌。柴某某上厕所时见到豆某某等人,因之前认识便去串桌喝酒。期间,豆某某同柴某某因喝酒问题发生冲突,随后柴某某离开该桌。没多久柴某某又再次返回,手持啤酒瓶砸向豆某某等人,在冲突过程中豆某某持酒瓶砸到柴某某头部,造成柴某某伤情为外伤致左侧额叶硬膜外血肿,经伤情鉴定,柴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此次冲突因受害人柴某某而起,豆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悔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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