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812001********,汉族,群众,秦皇岛**学院在校大学生,住址河北省武安市**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告知了张某某的诉讼权利义务,听取了张某某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5时20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矿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矿宋线百官村路段处时,被武安市阳邑中队民警赵燕博、赵学民、李洋等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张某某酒精含量为81mg/100ml,有酒驾嫌疑,后被带至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抽取。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4.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