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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瓜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5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26195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住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号,系瓜州县**镇福**社区环卫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825日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91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71717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因捡拾垃圾与正在进行环卫清洁的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后,后张某某用扫帚把追打杨某某,致杨某某双肩、腹部软组织挫伤被过路人挡开。后杨某某又拿起垃圾车的一根拖把棒殴打张某某,致使张某某右侧尺骨骨折。经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2)杨某某身份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杨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的事实;(3)生活困难证明及低保证,证明杨某某和张某某均系生活困难户;(4)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明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2、物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扫帚一根、拖把棒一根;

3、证人师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和张某某发生打架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明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被害人对矛盾激发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扫帚一根、拖把棒一根依法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瓜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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