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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大检检一刑不诉〔2020〕7号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检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109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南乐县寺庄乡前郭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25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驾驶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名县后北峰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斜穿通过机动车道郑某甲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碰撞,此事故造成郑某甲医治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邯郸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大名县大队认定,苏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获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无犯罪记录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郑某乙等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供述和辩解、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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