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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大检检一刑不诉〔2020〕16号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案_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检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镇**小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苑翠翠,河北宏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3时至23时许,李某乙(另案处理)因与朱某某有经济纠纷,将被害人朱某某强行扣留在大名县龙王庙镇中宴饭店103房间,李某乙伙同其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丙(另案处理)看管朱某某不让其离开房间。期间,李某乙使用塑钢窗边框殴打朱某某,致使朱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晚上饭店关门后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在中宴饭店大门前强行将朱某某衣服扒掉,李某甲踢踹朱某某,随后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将朱某某控制到李某甲驾驶的皮卡车后备箱内,李某甲驾车将朱某某拉到大名县孙甘店乡南李庄村李某乙门市处,继续扣留朱某某。2019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朱某某被孙甘店派出所民警解救。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朱某某签署刑事和解协议书、得到朱某某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得到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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