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4日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武某甲与被害人武某乙等人在本村武某丙家喝酒时,因家庭琐事二人发生争吵,武某甲被劝离开,武某乙追至武某丙家街门外,引发打架。双方撕扯过程中,武某甲将武某乙按倒在地上,致使武某乙右膝盖受伤。经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武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武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又系叔伯兄弟关系,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等;2、武某丙、武某丁等人证言;3.武某乙陈述;4.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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