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大检检一刑不诉【2020】2号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检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5日被大名县公安取保候审。

本案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4日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武某甲与被害人武某乙等人在本村武某丙家喝酒时,因家庭琐事二人发生争吵,武某甲被劝离开,武某乙追至武某丙家街门外,引发打架。双方撕扯过程中,武某甲将武某乙按倒在地上,致使武某乙右膝盖受伤。经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武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武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又系叔伯兄弟关系,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等;2、武某丙、武某丁等人证言;3.武某乙陈述;4.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