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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冀魏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姜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魏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94********,汉族,大学本科,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号,现住原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22日被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被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1时许,在魏县南双庙向小姜村内,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因桩基纠纷与本村马某某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姜某某将马某某打伤。经鉴定,马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与马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遇纠纷未冷静处理,与被害人发生打架,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偶发案件,被不起诉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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