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魏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5********,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10日21时许,魏县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执法队在对魏县龙乡南大街与洹水大道交叉口北行100米路东“羊杂面” 饭店门前占道摊位进行夜间集中整治时,正在现场吃饭的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和王某某、陈某某及茜某某(己行政处罚)、李某某(己行政处罚)与城管局执法人员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造成城管局执法队员连某某、胡某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康某某等人积极赔偿了受伤人员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遇事未冷静处理,伙同他人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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