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Z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址:邯郸市复兴区**苑**号楼**单元**号,职业:邯郸市顺丰速运公司中转场运作员,群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玉鹏,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6月份网购读卡器设备,在自己家中(邯郸市复兴区**苑**号楼**单元**号),通过笔记本电脑操作修改邯郸市公交通卡公司推出的一代IC公交卡内数据,为公交卡虚假充值。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王某某妻子)在其同事、朋友之间,以公交卡充值120元得200元,充值240元得400元的优惠宣传、收集公交卡。截止案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宋某某夫妇先后为张某甲、张某乙等6人的公交卡非法充值4800元,获利2880元(按照充值数额的60%收取费用)。
邯郸市公交通卡公司发现异常后报案,于2019年12月18日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宋某某抓获。二人积极赔偿了公交公司损失,取得谅解,并自愿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传统意义上的盗窃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家属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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