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居民身份证:2301231987********,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镇**社区服务小区**组,现住址:邯郸市丛台区**小区**号,职业:无业人员,政治面貌:群众。 2019年10月5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玉鹏,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晚22时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和朋友吃饭,期间饮啤酒七瓶。早8时30分许, 其驾驶冀D**号小轿车行驶至邯郸市邯山区浴新大街与劳动路交叉口处时,被现场执勤交警查获。随后被带至邯郸市人民医院抽血检测,后经邢台正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8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血液乙醇含量检测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赵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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