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和被害人葛某某在邯郸市邯山区南堡乡孙庄村万鑫饭店吃饭喝酒时发生口角,后被朋友劝至饭店门口时,二人继续争吵,进而相互推搡,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搂摔被害人葛某某致其倒地,右肘关节脱位。经鉴定,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害人报案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投案自首。双方达成和解,犯罪嫌疑人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2、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4、证人证言;5、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属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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