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31987********,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街**号**栋**单元**号,系个体工商户。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1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带其女儿到邯郸市光明南大街千鑫美食林购物时,在该商场门口西侧路北捡到电动自行车遥控钥匙一把,其通过该钥匙发现一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遂将该车盗走并将该车放至岳父赵某某家中。失主王某某购物后发现本人电动自行车钥匙遗失且其电动车已不在原存放地点存放随即报警,之后,公安人员根据有关线索查询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岳父赵某某家,因其当时未在家后于同年9月9日将该车交回公安机关,经邯山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格为2444元,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2019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9月25日被害人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及谅解书;2.估价鉴定结论书;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到案经过;5.户籍证明、现实表现;6.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及自愿认罪认罚、退赃并获被害人谅解的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无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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