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9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乡**村**路**胡同**号,住户籍地,无业。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邯山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邯山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3日,郝某乙(郝某甲父亲)在村微信群说有人往自家地里扔树枝的事。次日,郝某甲与葛某某因此在村微信群发生争执。当天下午16时许,在邯山区**乡**村郝某甲家外面胡同,葛某某与郝某甲发生打架,郝某甲用自制铲刀将葛某某捅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郝某甲赔偿葛某某,与其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其谅解。
2020年5月26日,郝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鉴定意见;2、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轻伤害案件调解书、谅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6、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现实表现等相关书证;7.其他。
本院认为,郝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郝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不起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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