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云南省**县**乡**村民委员会**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桐乡市高桥街道高铁站西建筑工地宿舍内,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在打架过程中,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持竹凳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左侧下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第一,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第三,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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