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5********121X,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船厂打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宣恩县**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岛**船厂宿舍**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雇佣问题到普陀区**岛**船厂**号宿舍楼去找韩某某询问缘由,后二人在该处楼下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用拳头击打韩某某的额头和左眼部位,造成韩某某头、面部一定的伤势。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韩某某左侧眼眶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黄某某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32000元,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聂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犯罪后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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