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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五检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03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区**镇**村民委员会农民,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申巍巍,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酒后驾驶灰色思迪牌小型轿车(黑N****G),沿五大连池市西外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克山公路交叉路口处直行时车辆前部,与自北向南高某某驾驶的郎风牌小型轿车转弯(黑N****8)过程中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双方达成和解,取得谅解。

经事故认定: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3.57mg/100ml。

2020年1月26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车辆照片);户籍证明、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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