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西检公诉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3199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依法延长本案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0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贵和街南六马路东侧,因琐事与被害人毛某某发生口角进而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将被害人毛某某推摔在上述地点路边台阶,其本人亦摔倒并压在被害人毛某某身上,致被害人毛某某右侧第4-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某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和解协议及收条、被害人门诊病志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辨认被害人毛某某的笔录、被害人毛某某辨认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毛某某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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