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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2********,汉族,专科文化,经商,湖南省南县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9时,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与同事彭某某在长沙县**街道特立南塘路口常德佬饭店吃晚饭期间饮酒。当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沿长沙县万家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沙安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1毫克每100毫升。民警将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带至长沙县湘雅博爱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3毫克每100毫升。

2019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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