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2195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南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王某某伙同文某某以益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业园工程项目为嘘头,招揽了三位有意向承接工程项目的开发商夏某某、郭某某和李某某,向三人吹嘘**公司准备在该土地上进行工程建设,以虚构的工程项目会承包给夏某某为由,收取夏某某69000元工程报名费;以夏某某要接公司工程项目必须要借钱给公司为由,借了夏某某500000元,由公司出纳李某某收款并以公司名义出具了借条;以需要用高档烟酒送给公司领导联系感情为借口,骗取夏某某30条和天下香烟和2瓶贵州茅台酒。王某某伙同文某某以虚构的工程项目会承包给郭某和李某为由,收取了郭某和李某23000元工程报名费;以郭某和李某要接公司工程项目必须要借钱给公司为由,借了郭某和李某500000元,由公司出纳李某某收款并以公司名义出具了借条;以需要用高档烟酒送给公司领导联系感情为借口,骗取郭某和李某12条和天下香烟和4瓶贵州茅台酒。上述骗取的财物,王某某从中分得28条和天下香烟和4瓶茅台酒,文某某从中获利12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文某某按公司法人代表华某某吩咐所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和报名费已入**公司财务账和交给华某某。目前无证据证明王某某、文某某与华某某有共谋非法占有上述款项的主观故意,王某某、文某某涉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烟酒,属于受贿行为,但王某某、文某某各自的受贿数额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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