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涉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9时45分,在涉县县城“逍遥津”网吧,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睡着,将其苹果手机(金色,8PLUS,64G内存)偷走。8月24日上午,王某某将被盗手机藏匿在涉县东高速路口防护栏内,后坐车去山西省长治市打工。8月28日,李某某电话联系上王某某后,王某某答应第二天回到涉县见面,8月29日李某某与王某某见面讨要手机无果后报警,民警出警后将王某某带至公安机关。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金色苹果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366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盗窃他人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还被盗手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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