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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书(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水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3********511X,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新疆**协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现住本市**小区**期**-**-**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4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0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爱人驾驶牌照为******号白色奥迪牌小型客车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维斯特小区三期64号楼下停车时,因技术不佳,导致后方车辆拥堵,并与后方车辆驾驶员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为及时疏通道路而挪车后,被后方车辆驾驶员发现其系酒后驾车,故向水区分局SM-042号警务站报警,水区交管分局民警到达现场后,检查查获。经抽血检测,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且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对检验、鉴定结果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

2.证人韩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1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 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是在自己居住的小区内短距离挪动车位,并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及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犯罪的起因、行为、情节和案发后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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