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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Z73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7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镇四道沙河村旧村**排**号,现住包头市青山区**镇四道沙河新村**栋**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青山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青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8日22时04分左右,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蒙BC****号机动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赛汗路与110 国道交叉口南2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中乙醇含量为87.5mg/100m1。张某甲要求复检,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复检结果为85.565mg/100m1。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甲醉酒(血中乙醇含量85.565mg/100m1)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同时其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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