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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书(周某某敲诈勒索案)_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尤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6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某某,现住福建省尤某某**镇**街**号(户籍地:福建省尤某某**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9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某某,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3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尤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2月19日、4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尤某某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害人官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决)经陈某某的介绍到**镇**生态养殖公司向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购买生猪八次,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被害人官某某第七次购买生猪后发现被害人官某某会将生猪骗走,欲在被害人官某某第八次购买生猪时将其人赃俱获。2018年8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事先安排詹某某、周某乙到运输生猪的车辆的必经之路等候,待被害人官某某作案后将其车子拦回**生态养殖公司,并交代记账员钟某某清点好生猪的数量。2018年8月26日晚,被害人官某某第八次到**生态养殖公司购买生猪,并再次采用调换过磅单的方式骗取生猪6头,待被害人官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按被调换后少掉磅数的过磅单结算钱款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吩咐詹某某将运猪的车子拦回**生态养殖公司进行清点核算。与此同时,被害人官某某承认当晚多拉走生猪6头,后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生态养殖公司办公室协商如何解决此事,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向被害人官某某表示,如不补偿损失就报警处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称被害人官某某共计向**生态养殖公司购买生猪八次,要求被害人官某某每次补偿2万元损失共计16万元人民币。后詹某某称被被害人官某某偷走的猪都是大只的,建议多补偿1万元,后被害人官某某向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转账17万元人民币。转账完成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要求被害人官某某到**派出所写声明书,双方到**派出所后被害人官某某写了一份声明书,之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将被害人官某某送回**桥头让其驾车离开。经查明,2018年5月至9月期间,被害人官某某供认骗取**生态养殖公司生猪共32头,该32头生猪经尤某某物价局认定价值49357.08元。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以口头威胁被害人官某某补偿损失否则报警处理,敲诈勒索被害人官某某金额达120642.92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尤某某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尤某某公安局的人民币17万元由扣押机关尤某某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三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尤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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