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书(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水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0521********771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天水市清水县**镇**村**号,现住本市水磨沟区**路**街**号**号楼**室(租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3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01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新******号白色金杯牌小型客车从东八家户路行驶(苏州路东二路-八家户小园50米)至水区东八家湖街公园尚景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检验、鉴定结果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

2.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1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4. 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视频、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同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犯罪的起因、行为、情节和案发后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