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一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曹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7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7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曹某乙、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和被害人韩某甲二人分别驾驶机动车在惠泽园小区因车辆让行问题,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因曹某甲与被不起诉人曹某乙、郑某某三人一起吃饭喝酒,曹某乙、郑某某打电话问曹某甲是否到家,曹某甲向二人说因让车问题与别人发生打架。后曹某乙、郑某某来到现场,曹某乙和被害人韩某甲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韩某乙在拦架过程中受损。曹某乙将韩某甲驾驶的汽车主驾驶侧面玻璃砸坏。经鉴定,韩某甲、韩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毁物品价值506元。
认定上述证据如下:1.书证:撤诉书、谅解书、现场监控截图及方位图、无违法违纪证明、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陈述;3.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曹某乙、郑某某供述;4.伤情鉴定、物价鉴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曹某乙、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甲、曹某乙、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曹某乙、郑某某不起诉。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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