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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书决定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住荆州区*****号,居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9日补充侦查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泾川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7月初的一天,陈某甲、李某(已判决)来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东提街安某(另案处理)家中,让其帮忙联系购买冰毒。安某打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购买冰毒,约定每克180元,购买100克。后安某说陈某某让他到御河路附近的搬运宿舍门口取货,陈某甲就将18000元现金交给李某,李某和安某骑摩托车到达御河路的搬运宿舍附近,将18000元交给陈某某,购得毒品冰毒100克。后陈某甲取出3克左右交给安某作为介绍费。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泾川县公安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决定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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