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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书决定书(张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一分院刑不诉〔2020〕Z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2196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原重庆市开州区**局工作人员,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苑**。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8月3日经重庆江北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江北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其女赵某某(另案处理)采用代购的方式走私奢侈品销售牟利,由赵某某在英国采购服饰、鞋包等货物邮寄至澳门,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货物从澳门走私到珠海后邮寄给张某某销售或按照赵某某、张某某的授意直接将货物寄给买家。经重庆江北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关税部门对涉案货物审价归类计核:张某某走私服装、鞋、包、配饰等共计392件货物进境,货物完税价格合计人民币1273363.46元,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260804.22元,其中偷逃关税合计人民币84307.05元,偷逃增值税合计人民币176497.17元。

2019年8月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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