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住南昌市东湖区**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其位于南昌市东湖区**镇**村**自然村**号家中,与吸毒人员谌某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9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其位于南昌市东湖区**镇**村**自然村**号家中,与吸毒人员谌某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A****9白色名爵牌汽车,搭载吸毒人员陶某某来到本市东湖区扬子洲镇菇事汇附近一偏僻的马路上,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在万某某的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东湖区扬子洲镇三联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经现场检测,被告人万某某和谌某某、陶某某尿样中甲基苯丙胺类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谌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及汽车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下;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 宁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7区8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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