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4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南漳县森林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谭某甲,曾用名谭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4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居委会**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南漳县森林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谭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退回南漳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2月13日南漳县森林公安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被告人万某某、谭某甲在得知“蒙华铁路”建设需要砂石料垫路基后,打听到南漳县武安镇雷家营村三组村民雷某某位于小地名“青年林”处的林地能够采挖砂石料。二人与雷某某达成口头协议:每采挖一车砂石料给雷某某60元。随后二人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情况下,共同出资雇请挖机、车辆采挖砂石料出售给湖北义鑫公司。
2017年7月,万某某、谭某甲又与南漳县武安镇雷家营村村民黄某甲达成口头协议:在黄某甲位于小地名“青年林”处林地采挖砂石料,每采挖车一车砂石料给黄某甲55元。二人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情况下,共同出资雇请挖机、车辆采挖砂石料出售给湖北义鑫公司。
2017年9月18日,南漳县森林公安局神龙山派出所民警巡查发现,此案告发。经南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工程师查验:万某某、谭某甲征占用武安镇雷家营村“青年林”处林地总面积1.185公顷(17.775亩)。该林地因挖砂破坏林地原有植被,导致林地种植条件遭严重毁坏,林地损毁程度严重。
2017年10月16日,万某某、谭某甲主动到南漳县森林公安局神龙山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万某某退缴非法所得1.18万元,谭某甲退缴非法所得1.0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雷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收取证据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笔录证据;4.林地占用查验报告、损毁程度查验报告;5.被告人万某某、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谭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万某某、谭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万某某、谭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小霞
检察官助理:杜潇健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宜城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527101****;被告人谭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宜城市**居委会**号,联系电话15771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证人名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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