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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彭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9〕1181号

被告人万某某,曾用名万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号。2008年6月3日年因盗窃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刑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2月10因非法拘禁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4年11月24日因非法拘禁罪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2019年6月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经我院批准,由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菏泽市牡丹区**庄**庄**号,现住高新区**。2019年4月2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菏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2月份至2019年4月份,被告人万某某、彭某某伙同鲍某某(另案处理)、荣某某(另案处理),在无任何许可及手续的情况下,在高新区一停产橡胶厂内、**办事处**社区**窑厂内,通过办理加油卡的方式非法销售汽油,营业款项共计289969.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提取照片等书证;2勘验检查笔录;3.证人楚某某、刘某某证人证言;5.被告人万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彭某某违法规定非法销售汽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佳芮

助理检察员何 瑞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山东省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菏泽市牡丹区**庄**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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