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125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万某某,男,1989年8月11日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4306031989********,汉族,专科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陆城镇香铺村青山组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村**组,现租住在长沙市雨花区港岛路东方公寓715长沙市雨花区港岛路东方公寓**。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万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9日9时许,邝某某(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长沙县黄花镇湖南长沙县**镇湖南都市学院13栋202寝室内,盗走同寝室被害人杨某豪杨某某黑色联想Y7000笔记本电脑一台(认定价值6554元)。当日11时许,邝某某将盗窃所得的电脑销赃至长沙市芙蓉区国储电脑城1楼114号被不起诉人万某万某某经营的IT技术服务中心。万某万某某明知该笔记本电脑可能系犯罪所得仍以4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19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万某万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盗电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万某万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胡某鸿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豪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万某万某某及同案人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万某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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