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二部刑诉〔2020〕1844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71********,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和芜湖**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现住芜湖市弋江区**幢**室。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4月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85********,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和芜湖**实业有限公司招投标业务实际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现住芜湖市镜湖区**幢**单元**室。被告人丁某乙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4月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月17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案分别于2020年3月2日、5月25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1日、6月24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丁某乙从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得知采购人为芜湖市镜湖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招标代理机构为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招标公告:一类第三代装配式公厕招标项目。为了提高中标概率,被告人丁某乙与被告人丁某甲商议后决定用被告人丁某甲实际控制的安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和芜湖**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同时参与该项目投标的企业还有安徽筑科建设有限公司和安徽佳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丁某乙负责网上报名、联系其他公司为芜湖**实业有限公司授权资质、制作电子标书底稿,联系日照大象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为安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资质、制作电子标书底稿,待电子标书底稿制作完成交给被告人丁某乙后,被告人丁某乙同时修改了安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和芜湖**实业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电子标书底稿并最终确定两家公司投标报价,安排人员到现场参加招投标。被告人丁某甲负责安排人员分别通过两家公司对公账户向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投标保证金。该招标项目最终由安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179万元。按照被告人丁某乙之前跟日照大象房屋建设有限公司的约定,安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后,被告人丁某乙将该项目承包给日照大象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该项目最终盈利人民币10万元左右。
2、2018年9月6日,被告人丁某乙从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得知采购人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处,招标代理机构为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招标公告:芜湖经开区四座装配式公厕采购安装工程招标项目。为了提高中标概率,被告人丁某乙与被告人丁某甲商议后决定用被告人丁某甲实际控制的安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和芜湖**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同时参与该项目投标的企业还有安徽筑科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佳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和安徽省正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丁某乙负责网上报名、联系日照大象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为芜湖**实业有限公司授权资质、制作电子标书底稿,联系南京国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安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资质、制作电子标书底稿,待电子标书底稿制作完成交给被告人丁某乙后,被告人丁某乙同时修改了安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和芜湖**实业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电子标书底稿并最终确定两家公司投标报价,安排人员到现场参加招投标。被告人丁某甲负责安排人员分别通过两家公司对公账户向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投标保证金。该招标项目最终由安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431.9万元。按照被告人丁某乙之前跟南京国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约定,安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后,被告人丁某乙将该项目承包给南京国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该项目最终盈利人民币40万元左右。
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串通投标报价,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晓玲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案卷材料肆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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