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768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89********,汉族,小学中文,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镇**村**庄**号,现住安徽省铜陵市**路**号。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铜陵市原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铜陵市原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被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3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0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并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1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1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1日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镜湖区文化路民生银行门口的人行道,将停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皖******的大众越野车后备箱玻璃砸碎,窃得车内52度的五粮液白酒(透明盒)4瓶、软盒中华香烟48包、玉溪香烟1条、利群香烟2条(被盗白酒、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020元),后将盗窃的上述白酒、卷烟销赃给合肥市恒阳烟酒店杨某甲。
2、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在铜陵市铜陵商城晓柯喜糖礼品店,将该店窗户玻璃砸碎,窃得店内软盒中华香烟2条、硬盒中华香烟2条、黄山金皖香烟2条、利群(阳光)香烟1条、天子(金)硬盒香烟1条、苏烟(五星红杉树)软盒香烟1条、利群新版硬盒香烟1条、黄山(国宾迎客松)硬盒香烟1条、黄山(贵宾迎客松)香烟1条、黄金叶(金丝路)硬盒香烟1条、黄鹤楼(硬金砂龙烟)硬盒香烟1条、红双喜硬盒香烟1条、南京(红)香烟1条(被盗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069.38元),后将盗窃的卷烟销赃给铜陵市马永萍超市杨某乙。
3、2019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铜陵市喜乐惠超市,将该店大门玻璃砸碎,窃得店内硬盒中华香烟9包、利群新版硬盒香烟1条、黄鹤楼软蓝香烟17包、黄山(大黄山)香烟1条、红双喜硬盒香烟12包、黄山(新制皖烟)2包以及零钱四五十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30.16元),后将盗窃卷烟销赃给铜陵市马永萍超市杨某乙。
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119.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晓玲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及案卷材料贰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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