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870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清丰县公安局巩营乡派出所,住清丰县巩营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濮阳市胜利路水景湾小区南门处,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轿车车窗玻璃砸坏,并将车内佳能数码相机1部盗走(价值37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9月8日在濮阳市公安局门口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出具的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5.视听资料: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出具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官:刘海峰
检察官助理:何欣欣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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