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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危险驾驶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87********,汉族,本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新乡市卫滨区,住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社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某,告知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查明:

2019年7月2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平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飞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西100米处,因撞击路北隔离护栏造成单方事故被查获,经检测: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0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照片、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构成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方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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