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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危险驾驶罪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419****16,汉族,大专,挖掘机司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某某牛场,现住巩某某牛场。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巩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2日被巩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巩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2月31日00时25分许,丁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巩某某城镇雪岭路谢鸿飞骨科诊所前停车场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巡逻民警查获,对其酒精呼气式检测,在其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203.0mg/100ml,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被依法带至巩某某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在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鉴定结果:新中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2281号;

4、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现场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

6、其他。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  娇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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