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3199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待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镇**社区*组**号。2020年8月20日,因杨某某实施无证驾驶被处予行政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并交由华坪县公安局中心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有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0日听取云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王某的意见;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和听取被告人的意见。于2020年11月10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2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云P*****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载其女朋友罗某,从华坪县**镇**农贸市场附近的**KTV楼下停车处,沿建华路行驶到华坪县公安局中心派出所红绿灯路口,右转后沿华坪到荣将迎宾路往荣将镇方向行驶,行驶到华坪县中心镇华永线(华坪一永仁)1公里500米彩虹桥路段处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在送检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91.25mg/100m1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5、查获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缓刑期为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坪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洪贵
检察官助理:杨黎波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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